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宝,曾用名:王启能,绰号:黑皮,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殷某,服刑在押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金芳,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磊,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宝、殷某、田某、谭碧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谭碧正处于怀孕期,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谭碧涉嫌盗窃罪一案中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宝,被告人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顾金芳,被告人田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天宝、殷某、谭碧持被告人田某提供的开锁工具,开锁进入本市钟埭街道城西新村36幢2单元301室,窃走胡江辉现金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天宝因前罪被羁押八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天宝、殷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宝、殷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天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天宝、殷某、田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在本起盗窃中,被告人殷某实施了入户盗窃,被告人田某虽未实施入户盗窃,但提供了开锁工具,传授了开锁方式,得逞后二被告人又参与了分赃,且数额基本均等,故本案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殷某、田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与负责确定作案地点且入户盗窃的被告人王天宝相比,被告人殷某、田某的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宝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天宝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代理
审判员 陆 飞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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