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11号

刘牛与张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牛,张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刘牛,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男,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牛与被告张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牛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告张志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牛诉称,2012年9月30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三十铺镇郝家岗村铁道桥下路段时,被被告张志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挂伤,致左外踝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趾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9日出院回家休养,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志伟负本起事故全责。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至今未按规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计1190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牛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张志伟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警队证明、张志伟驾驶证信息、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关于刘牛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及后欺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书、医疗费凭据、医疗费用清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企业代码、交通费凭据、鉴定费凭据。被告张志伟对原告刘牛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企业代码、医疗费凭据、交通费凭据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

被告张志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审核,预交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志伟举证有居民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9时0分,被告张志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系挪用号牌),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郝家岗村铁道桥下路段,与原告刘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刮(侧挂),致原告刘牛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3415026201200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志伟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牛入住六安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住院40天,计发生医疗费10805.60元,其中被告刘志伟预付9000元。原告出院医嘱:1.两周后扶拐下地适应性锻炼;2.术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3.待骨折愈合后取出钢板内固定(具体视X片愈合情况);4.患肢功能锻炼,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5.定期复查摄片,加强营养;6.骨科随访。2012年12月2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93号《关于刘牛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牛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遗有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左外踝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牛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刘牛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牛自2010年5月1日在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从事水电工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伟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刘牛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侵权行为人暨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张志伟,依法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刘牛为农村居民,其提供与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原告从事水电工工作,原告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全省建筑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6元计算。为有利于治疗,案结事了,原告主张后期治疗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其中出院后营养期20天,根据医嘱,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刘牛的损失有医疗费10805.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78.17元/天×60天)4690.20元,误工费(36376元/365天×120天)11959.23元,残疾赔偿金{6232元/年×20×(10%+5%)}186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主张205元,鉴定费1900元,计66256.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伟赔偿原告刘牛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66256.03元(已付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牛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2000元,原告刘牛负担690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尔贵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