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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17号

张某英与张某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张某英,张某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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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某英,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余中奎,渠县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红,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张某英诉被告张某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英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5年4月被告以不正当手段托人写了一份以“张某于”的名义并由乡、村、社盖章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到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生育长女张某婷,1996年12月生育次子张某。共同生活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认识不一致而大打出手,被告只顾自己个人花天酒地,原告一人既要找生活,又要抚养两个孩子。双方从2010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曾几次协商过离婚均没有达成协议,被告经常找原告吵闹并威胁原告。原、被告的婚姻结合,实属被告盗用他人名字骗取的结婚登记,同居时原告才18岁,根本不到法定婚龄,同居后被告又不珍惜夫妻情义,现双方实在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复制于渠县档案局的渠县万寿乡人民政府、万寿乡灵感村及该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于1995年4月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某于系万寿乡灵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村民,出生年龄系1973年3月5日,张某红和张某于自愿结婚的事实;4、复制于渠县档案局的张某红、张某于于1995年4月15日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亲自到场并留有指纹,张某于的头像系张某英替代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双方所生儿子张某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张某正在学习钳工技术以及愿随母亲生活的事实;6、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张某婷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以及愿随母亲生活的事实;7、万源市公安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8、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姐姐张小余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自己不在家,不清楚是否办理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两个外甥均在务工的事实。被告张某红��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均复制于渠县档案局的原始材料,该证据真实可靠,且盖有渠县档案局的鲜章及骑缝章,取证途径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代理人调查双方儿子和原告之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出具的书面证明均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万源市公安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6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原告张某英有一胞姐张小余。1995年4月15日,原告张某英因未到法定婚龄,便以“张某于”的名义与被告张某红在渠县万��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生育长女张某婷(已独立生活),1996年12月生育次子张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意见分歧发生纠纷,自2010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英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与被告张某红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婚姻当事人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张某英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被告张某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鉴于本案原、被告之子张某未满18周岁,正在学习钳工技术,不能独立生活,且表示愿随母亲生活的情况,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张某由��告张某英直接抚养,被告张某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其款从判决之日起给付至张某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可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泽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