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徐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王宇伟,农民。
被告:郎锡良,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宇伟与被告郎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宇伟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宇伟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宇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王宇伟承担。
审判员 白锡茂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翔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