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单浩波,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勇,该社职工。
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沈鲍村。代表人:李乙青,该厂厂长。
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南路**号。代表人:周琪琪,该厂厂长。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限内,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可在47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南路19号房产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10日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向原告借款470元,应于2013年4月9日归还借款,月利率7.927‰。后此企业负责人李乙青因负债累累且受对外社会高利贷担保牵连于2012年8月3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妻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周琪琪也一起出走下落不明。目前被告已欠息134442.4元,原告根据与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立即归还借款47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11月7日,利息共计134442.4元,2012年11月7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所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未作答辩。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92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9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并由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合伙人同意抵押决议书、抵押财产清单、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各一份,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自愿以座落于奉化市西坞街道南路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5334、07-5333、07-5332)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3.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贷款户本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470万元,利息134442.4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92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9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并由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以座落于奉化市西坞街道南路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5334、07-5333、07-5332)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470万元,利息134442.4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与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的金融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二被告均未按时按约履行债务已属违约。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二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为2012年11月7日前利息134442.4元,第二部分利息按本金470万元按月利率7.927‰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没有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抵押的房产(座落于奉化市西坞街道南路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5334、07-5333、07-533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6元,由被告奉化市森达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 微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