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保字第15号
申请人:俞安龙。
被
申请人:董义军。
申请人俞安龙为防止被申请人董义军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董义军投资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359号的奉化市欣欣冲压厂厂房,保全财产价值64万元。申请人俞安龙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俞安龙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董义军投资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359号的奉化市欣欣冲压厂厂房,保全财产价值64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