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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64号

包光林与张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光林,张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64号

原告:包光林,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啟华,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包光林诉被告张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光林诉称:本人系承包农田的种粮户。2011年11月份,本人通过张啟华引荐将种植的粮食运送至铜陵北斗粮库销售未成,后本人听从张啟华的建议将粮食存放在铜陵北斗粮库。2011年12月3日,张啟华主动向本人出具了收条,收到粳稻净重25840斤,稻款未付,按133元/百市斤。2011年12月5日,张啟华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将该批粮食出卖给铜陵北斗粮库,获款34367元。2011年11月14日(实为2011年12月14日),张啟华向本人出具了欠稻款25840斤×1.33元,计34367元的条据,并注明20日之内全清,已付3500元。后张啟华共支付了粮款10500,尚欠23867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张啟华立即支付粮款23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啟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包光林与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香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香山村双丰圩大月子2011年度承包合同》,承包双丰圩大月子1050亩土地种植水稻。2011年12月3日,张啟华向包光林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包光林粳稻25840斤。2011年12月14日(笔误2011年11月14日),张啟华向包光林出具了稻款25840斤×1.33元,计34367元的条据,并注明20日之内全清,已付3500元;在该欠条的左上角写明原收条无效。后张啟华支付稻款7000元,尚欠23867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包光林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香山村双丰圩大月子2011年度承包合同》、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包光林与张啟华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张啟华收到包光林的粮食后,向包光林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啟华应履行付款义务。包光林陈述张啟华之后向其支付7000元,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包光林要求张啟华给付尚欠货款238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光林粮款23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张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淑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