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朱玮。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海连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玮与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月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