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绿珠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柳泽雄。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振艺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柳泽雄在2009年3月7日与原告的下属机构绿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绿珠信用社约定借款:“50000元用作购车,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4.5‰,上浮60%”合同签订当日,绿珠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得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柳泽雄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40.53元,本息合计61240.53元,2012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外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授权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查询其信用等级;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材料、存折,证明被告身份事项;3、借款申请材料、保证书及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己按合同履行了放贷的义务;5、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方的保证人有债务连带偿还责任;6、贷款综合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柳泽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在2009年3月7日,原告的下属机构绿珠信用社与被告柳泽雄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绿珠信用社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作购车,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4.5‰,上浮60%;如逾期不归还或不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绿珠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截至2012年10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40.53元,本息合计61240.53元。另查明,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绿珠信用社是原告未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绿珠信用社与被告柳泽雄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需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50000元放贷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绿珠信用社是原告未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泽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柳泽雄支付借款利息11240.53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2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柳泽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长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覃振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