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54号

吕朋与汪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朋,汪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54号原告吕朋。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国庆。委托代理人刘成林。

原告吕朋诉被告汪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朋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盛新建,被告汪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朋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看到被告张贴的转让信息,经与被告商谈后,2012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转让费。被告承诺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并交付房屋。但原告交纳转让费之后,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合同。后经了解被告并非该店房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转让店铺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30000元;3、短信内容一份,证明被告未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协议,被告亦未交付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被告收取的30000元实际是定金,并非转让费。

被告汪国庆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本案适合被告。

原告已与被告委托人赵六签订了合同,未履行合同是原告的因素,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30000元是定金,且已交给了赵六;2、协议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六与原告已签订协议,且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所转让的店铺与原告实际承接的店铺不一致。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证据2中的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所转让的店铺是“包子小吃”并非是“大山热干面”店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在位于本市幸福路与铁英街交叉口向北路东的“大山热干面”店铺,看到被告张贴的转让信息,2012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的店铺转让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吕朋接转热干面转让费交来定金30000元,如不按时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协议。并注明如调不好,转让费退还原告吕朋。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截止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亦未与原告签订“大山热干面”店铺租赁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转让定金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截止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与原告签订“大山热干面”店铺的租赁协议,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并未提供赵六的身份信息及房产证明,故不能确认赵六的身份,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朋转让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