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8号
原告:杨亚南,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立忠,农民。
原告杨亚南与被告仇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亚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杨亚南起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以购买挖机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止,后未归还借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仇立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以后利息另付);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亚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仇立忠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仇立忠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仇立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其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仇立忠向原告杨亚南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杨亚南要求被告仇立忠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仇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仇立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亚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仇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