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陈茂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王修顺,居民。第三人钟决成,居民。
原告陈茂明与被告王修顺、第三人钟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王修顺、第三人钟决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茂明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王修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后因原告儿子陈斌在广州工作需要用钱,原告就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当时答应还款。因为第三人钟决成也借用原告现金未还,原告也向其要款。结果二人就用第三人钟决成的户头打款70000元还于原告。原告回家后,被告找原告索要50000元的借条,原告又向第三人核实,当时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所打70000元中有50000元是被告王修顺的,20000元是第三人钟决成的,于是原告就将被告的50000元借条退给被告。后原告又向第三人钟决成索要剩余欠款30000元,不料第三人钟决成竟称借款已还清,并称所打70000元的50000元是他还的。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第三人,但在庭审中,第三人一口咬定自己还的是5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汇款证明,原告无奈撤回起诉。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承认当初打款时其只给第三人钟决成20000元,另外30000元是让钟决成垫付的。现在钟决成的行为显示其根本不愿意为被告垫付3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修顺辩称,原告所诉称50000元借款答辩人已经还给原告了,原告手里没有答辩人欠钱的证据,答辩人不再欠原告钱了。第三人钟决成辩称,第三人已经还清了原告的欠款,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第三人钟决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7月份,被告王修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30日,第三人从赣榆农业银行向原告儿子陈斌账号汇款70000元。原告对第三人汇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70000元中被告及第三人的份额,三方存在争议。
原告诉称,第三人打款前,其曾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借款,后二人共同用第三的农行账号向其儿子账号汇款70000元,经其与二人核实,该70000元中,二人均认可是被告的50000元,第三人的2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欠条,原告将欠条退还被告;被告王修顺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及本案庭前调解时均称,原告向其催要欠款50000元,其给第三人钟决成现金20000元,并让第三人为其垫付30000元;第三人钟决成在原告起诉其借款[(2012)赣城商初字第0233号]一案中称该70000元汇款中50000元是其本人的,另外20000元是被告王修顺的,对被告所称的让其垫付30000的说法,第三人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当庭否认其让第三人为其垫付30000元的说法,改称另外30000元其后来已当面向原告偿还,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对还款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借款约定1.5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起诉第三人钟决成及被告王修顺,要求第三人归还2011年6月24日向其所借的10万元中尚未归还的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汇款证明,以此证明其所借原告10万元全部还清。因第三人坚持称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儿子陈斌账号所汇的70000元中有50000元是其本人的,另外20000是被告王修顺,且被告王修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第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借原告借款已归还,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2年8月29日以被人诈骗30000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向被告王修顺调查,被告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已经还给原告了,而且欠条已撤回。对还款方式,被告称其给第三人20000元,让第三人帮其垫付30000元,第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还给原告了。公安机关调查后,未作进一步调查和处理。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案庭前调解笔录、(2012)赣城商初字第0233号卷宗材料、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修顺认可向原告陈茂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被告负有还款义务。
被告答辩称通过第三人钟决成向原告还款20000元,第三人对收到被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已代被告将20000元及自己的50000元汇给原告。原告对收到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确定被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又辩称另外30000元已当面向原告归还,但原告对当面还款的事实不予以认可,被告对还款的事实也未能提供据证明。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及本案庭前调解时均称,其当时给第三人钟决成20000元,并让第三人帮其垫付30000元,一起还给原告。被告开庭前后表述相互矛盾,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第三人钟决成对被告让其帮忙垫付30000元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因此其庭前的表述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30000元已归还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对1.5分的借款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就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修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茂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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