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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43号

韩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韩某某,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锋、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先后生育两个儿子,2010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闹。

被告性情暴戾,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但对原告进行经济限制,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诉请与被告何某某离婚,长子何某、次子何某某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40000元和债权10000元,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儿子抚养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其经济、人身和通讯自由不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且生育两个儿子,真诚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与原告韩丽丽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2、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实;3、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如何抚养,符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署名何小某、何某某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其父母有过打骂原告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证书上的父子署名均为被告一人书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父母有过打骂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可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父母曾打骂原告的事实。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二〇〇七年农历四月初六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十一月十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2010年2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二〇〇九年农历正月初七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并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动辄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虽然目前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短暂,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