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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44号

凌水燕与夏亚娥、竺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凌水燕,夏亚娥,竺爱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44号

原告:凌水燕。

委托代理人:贺春曙。

委托代理人:束红军。

被告:夏亚娥。

被告:竺爱珠。

原告凌水燕与被告夏亚娥、竺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水燕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曙、被告夏亚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水燕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夏亚娥声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2日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2013年1月7日,被告夏亚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在20日内归还原告7万元,被告夏亚娥之母即被告竺爱珠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按指印确认对上述24.5万元的归还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夏亚娥归还借款24.5万元,并支付利息962.65元,合计245962.65元,被告竺爱珠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夏亚娥归还借款24.5万元,并自起诉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竺爱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还款承诺(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夏亚娥已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及被告竺爱珠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夏亚娥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支付利息2万元及一条7克多的黄金项链;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是本人签的,本人母亲竺爱珠按的指印;钱是本人借的,跟本人母亲无关。被告夏亚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竺爱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夏亚娥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亚娥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夏亚娥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爱珠在还款承诺书上按指印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竺爱珠对被告夏亚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竺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亚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凌水燕借款2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竺爱珠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夏亚娥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竺爱珠代偿后,有权就代偿的款项向被告夏亚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4232.5元,由被告夏亚娥、竺爱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马绪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