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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久岱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黄某、张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929号原告久岱公司,住所地北流××××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男,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平市××××南街。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镇民乐村。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镇××村。被告黄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村。被告黄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久岱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黄某、张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廖×出庭陈述证言。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2010年10月,三被告以加工成衣需要制衣机器为由,要向原告借一批制衣电车及物料使用,并承诺加工完成制衣订单后返还所有机器和物料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便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1日先后三次借给三被告电车及物料。其中第一次出借:鈒车5台、平车17台、冚车3台、铜线3捆、木箱25个、长凳25张、黄色胶框7个、查货台1张、三雄极电管13套;第二次出借:剪刀25把,中号绿色一字螺丝刀25把,黑色一字螺丝刀2把,挑针30把,内六角5把,P36N单边压脚7个、车针DBX1(75/11)1合、车针DBX1(65/9)5盒、车针U0X113GS(80/12)、车针U0X113GS(100/16)、车针U0X113GS(90/14)、车针U0X113GS(75/11B)各一盒,线芯40只;第三次出借:平车12台、鈒车1台、查货台1张、长凳13张、木箱13个、光管、支架8套,三次所借物品总价值8万元。三被告在借用原告的物品后,未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遭到三被告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将所借的电车和物料{包括鈒车6台、平车29台、冚车3台、铜线3捆、木箱38个、长凳38张、黄色胶框7个、查货台2张、三雄极电管13套、光管支架8套、剪刀25把、中号绿色一字螺丝刀25把、黑色一字螺丝刀2把、挑针30把、内六角5把、P36N单边压脚7个、车针DBX1(75/11)1盒、车针DBX1(65/9)5盒、车针U0X113GS(80/12)、车针U0X113GS(100/16)、车针U0X113GS(90/14)、车针U0X113GS(75/11B)各1盒、线芯40只。总价值8万元}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原告(最后以物价鉴定部门评估结果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护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符合诉讼资格。2、《出仓单》、《借据》、《领用物料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了制衣机械、物料的事实。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保安廖乙是出借物的经手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电车及物品的事实。4、证人廖乙陈述证言,证明⑴肖老板以及被告黄某(黄某)、张某某、黄某某应该是亲戚,黄某某习惯称为黄小姐,四人共同借用原告的物品,所借用的物品经其本人签字放行;⑵所借到的物品都是放在民乐镇石塘村,用于他们合伙经营的工厂使用,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黄某、张某某共同辩称,第一、被告黄某、张某某,被告黄某某三人不是合伙关系。第二、被告黄某、张某某除了在《借据上》签有名外,其他的《出仓单》、《领用物料清单》中均没有两被告签字,被告黄某、张某某所借物品已返还给原告。第三、借用物品中有肖××签名,应当起诉肖××返还借用物。第四、原告的营业执照只年检到2009年,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不享有诉权,诉讼主体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书面辩称,第一、同意被告黄某、张某某的上述第一、三点辩称意见。第二、所有单据均没有被告黄某某签字,被告黄某某没有借用原告的物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护照没有原件,有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与提供给法院的复印件不相同。证据2的《出仓单》不是借据,与被告黄某、张某某没有关联性,李云波与本案的关系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据》的“黄小姐”与被告黄某、张某某没有关联性,且《借据》中“黄小姐借用玖岱制衣厂电车及物料如下:制单:2010.10.18”的字体与下文的字体不相同,是后来加上去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领用物料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领用,并非借用,领用是不需要返还的,也与被告黄某、张某某无关。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必须两人调查,一人记录;对调查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不是事实;原告遗漏当事人,笔录中有肖××的名字。对证据4,认为证人为久岱公司的员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亦不属实。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某、张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依法认定久岱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通过了2010年年度的年检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出仓单》上有核准人“肖××”(无法辨认),《借据》、《领用物料清单》上亦有“肖××”,原告对“肖××”的具体姓名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肖××”是否为三被告所称的肖庆军及其身份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仓单》、《领用物料清单》没有三被告的签字,此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借据》仅有黄某、张某某的签名,被告黄某某没有签名亦不承认黄小姐为其本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小姐即为黄某某,故本院仅认定被告黄某、张某某借用了原告的物品(以该《借据》记载的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记录人,该笔录仅应视为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告黄某、张某某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告的证据4,被告黄某、张某某亦提出了异议,原告均没有其他证据与此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均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久岱公司为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该公司通过了工商部门的2010年年度年检。被告黄某、张某某向原告借用物品一批进行使用,于2010年10月18日签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明,鈒车5台、平车17台、冚车3台、铜线3捆、木箱25个、长凳25张、黄色胶框7个、查货台1张、三雄极电管13套。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出借物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久岱公司出借物品给被告黄某、张某某,两被告签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收取使用费用,该《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黄某、张某某与原告久岱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久岱公司已经将其所有的物品交付给被告黄某、张某某,被告黄某、张某某没有返还出借物,已经构成违约,则应承担返还出借物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张某某共同返还出借物(以借据记载为准),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张某某共同提出了已经返还了本案的出借物的抗辩意见,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某、张某某提出原告仅年检至2010年度,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被注销登记前,原告的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某、张某某还提出应列“肖××”作为本案的被告的抗辩意见,但从目前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无法确定签写借据及领用单据中的“肖××”为“肖××”及“肖××”的身份,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黄某、张某某、黄某某为合伙关系,被告黄某某即为签写《出仓单》、《领用物料清单》、《借据》中的“黄小姐”,主张被告黄某某应共同承担返还出借物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不承认合伙,原告没有其他确实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黄某、张某某、黄某某为合伙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三被告返还本案《出仓单》、《领用物料清单》中的出借物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确实证据表明三被告确已收取所列的此部分出借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诉求,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久岱公司出借物(鈒车5台、平车17台、冚车3台、铜线3捆、木箱25个、长凳25张、黄色胶框7个、查货台1张、三雄极电管13套);

二、驳回原告久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