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胡建良,无固定职业。
被告:徐志军,系慈溪市海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幼青,1970年2月10日,系慈溪市海城大酒店员工。
原告胡建良为与被告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良,被告徐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幼青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建良起诉称:原、被告通过亲戚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承诺一年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184500元,共计人民币88450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放弃其余利息的诉请,并明确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借贷系无息借贷,则要求被告按此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胡建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志军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是没有约定的,现因为经济困难,要求分四年付款。被告徐志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是没有约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与借期。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系有息借贷,被告否认有利息的约定,因此本案的借贷应为无息且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因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本院酌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未予返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利息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建良借款7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胡建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原告胡建良负担100元,被告徐志军负担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久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