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永民一初字第820号

郭中成与毕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中成,毕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郭中成,身份证号:,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春生,男,汉族,1985年2月5日生,身份证号:,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郭中成与被告毕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毕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中成诉称:2012年6月27日16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永吉县大岗子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河镇路口时,与被告毕春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头部、左肩及右足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毕春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未带安全头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245.88元,就医交通费481.50元,复印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0元。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劳动,同时给原告经营的生意带来很大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原告考虑被告年纪小等各种原因,为避免费用增加,在医生不建议出院的情况下而出院回家治疗,但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45.88元,交通费4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16天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186.40元【(住院16天+伤后92天)75.80元】,护理费1644.32元(102.77元16天1人),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00元,以上共计41868.10元的90%即37681.29元。由被告毕春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毕春生辩称:被告同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同意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并同意赔偿原告郭中成的合理损失,但对误工费和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和二次手术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毕春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中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永吉县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19时10分在永吉县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7月13日10时40分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键锁关节分离,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第二趾骨骨折,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073.44元。4、永吉县医院门诊票据4张,用以证明住院之前及2012年9月10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207.52元。5、永吉县医院诊断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6天和伤后92天,共计误工108天。6、永吉县大岗子乡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7月14日至7月20日在大岗子卫生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10.40元。7、外购药品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7月23日在磐石市明成骨伤医院两次购买接骨药支付药费58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在该医院口前代销处购买接骨药支付药费150.00元。三次共计支付药费730.00元。8、永吉县医院复印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病案复印费10.00元。9、交通费票据3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来往医院交通费481.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永吉县医院住院病案)、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6、(大岗子乡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复印费收据)、9(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永吉县医院门诊票据4张)、5(永吉县医院诊断书4份)、7(外购药品收据3张)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严重,没必要休息三个月,且2012年8月16日的外购药品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均是专业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意见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中2012年8月16日的外购药品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毕春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7日16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吉县大岗子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河镇路口时,与被告毕春生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头部、左肩及右足受伤。该起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毕春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中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到磐石市明成骨伤医院购买骨伤药品两次。出院后原告在永吉县大岗子卫生院门诊注射消炎药7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及二次手术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要求不符合客观情况,应调整为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中成医药费6971.36(5073.44+1207.52+110.40+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16天50.00元),误工费8186.40元【(住院16天+伤后92天)75.80元】,护理费1644.32元(102.77元16天1人),复印费10.00元,交通费481.5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8093.58元的70%即12665.51元。

二、驳回原告郭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0元,由原告郭中成负担222.60元,被告毕春生负担51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