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泽龙,男,生于1995年1月29日。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谦,男,生于1994年5月29日。委托代理人刘军,平凉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少贤,男,生于1957年8月27日。被告平凉市旅捷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
原告刘泽龙与被告张谦、马少贤、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龙的委托代理人拜文平、被告张谦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马少贤、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龙诉称:2012年9月26日22时20分,第二被告马少贤驾驶第三被告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甘L—81246号出租小轿车,沿崆峒区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区街道广成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第一被告张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泽龙)相撞,致第一被告张谦及原告刘泽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泽龙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喋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左第一、二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第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崆公交认字(2012)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马少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张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泽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经调解各被告互相推诿,使原告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2.20元、护理费2701.44元、误工费38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5995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0452.96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谦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支付医疗费4000元。我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少贤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5075元,向交警队交纳5000元。事故车辆是我承包马亚军的,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我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属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误工费不予承担;伤残等级鉴定我公司已提出复鉴,但鉴定结论书记载原告未提供智力检测资料,残疾赔偿金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泽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泽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票据各一份,金额20472.20元。4、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病历档案复印件一份。5、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庙底下村委会证明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1600元。7、被告张谦、马少贤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8、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刘泽龙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花支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已经打工两年半、被告张谦的主体资格、被告马少贤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少贤、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对原告刘泽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15岁辍学,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泽龙提供的证据5庙底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我村二社村民刘泽龙,生于1995年1月2日,15岁初中毕业,现已打工室内装潢2年半有余,望办理相关事宜为盼。”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原告未提供从事“室内装潢”工作收入状况的证据进行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依靠自己的劳动生活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收据,虽然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少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刘泽龙的门诊费票据十八份,证明支付原告门诊费199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泽龙、被告张谦、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对被告马少贤提供的证据中二张合计金额为10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是科室对帐联,而不是报销凭证,对其余十六张票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马少贤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中,有二张为科室对帐联,不是报销凭证,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门诊费票据十六张,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马少贤对票据金额合计有误,本院核定为1925.18元。被告张谦、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22时20分,被告马少贤驾驶被告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甘L—81246号小轿车,沿平凉市崆峒区城区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区街道广成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泽龙)相撞,致被告张谦及原告刘泽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2)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少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一款(七)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泽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泽龙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伴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第一、二趾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7天,花支医疗费22397.38元(其中原告支付6397.20元、被告张谦支付4000元、被告马少贤支付12000.18元)。2012年12月5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甘明证(2012)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泽龙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刘泽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月29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泽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甘L—81246号出租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被告马少贤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少贤驾驶车辆与被告张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少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泽龙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少贤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被告马少贤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凉旅捷出租车公司为甘L—81246号出租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在甘L—81246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直接向原告刘泽龙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谦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泽龙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医疗费和鉴定费依据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农民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支持264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成年,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劳动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泽龙的医疗费22397.38元、护理费26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5995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8358.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L—81246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泽龙赔偿82200.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泽龙赔偿其余16157.38元的70%即11310.17元(原告刘泽龙在领取上述款项时退还被告马少贤垫付的医疗费12000.18元);由被告张谦赔偿其余16157.38元的30%即4847.21元(已赔付4000元,再赔偿847.21元)。
二、驳回原告刘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马少贤承担1617元,被告张谦承担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有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