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30号
原告:刘广东,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家宝,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汪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3个月。双方因系多年朋友,故口头约定月息2.5%,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陆续支付利息9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34500元以及诉讼期间的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归还日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仅陆续支付利息9300元。2013年春节前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取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500元,合计3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被告汪家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