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火扬,男,193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陆化村厚龙屯人,住该××号。公民身份号码:×××5817。委托代理人杨荣绍,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陈继荣,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桂平市江口镇岭南村人,住贵港市港北区××大道××院××单××室。公民身份号码:×××8235。委托代理人杨有毅,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1号院12幢2单元502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层。代表人麦建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春,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公��××宿舍内。
原告陈火扬诉被告陈继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郑棉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被告陈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火扬诉称,2012年8月27日8时许,原告步行由木格镇政府往木格镇十字街方向行走,被告陈继荣驾驶桂RRR6**号小轿车同向行驶,至木格镇供销社药品门市部门口,被告陈继荣驾驶的车辆右前轮与陈火扬左脚发生碾压,造成陈火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3日市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2)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继荣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火扬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446.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446.2元;2、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78天=4088.3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8天=3120元;5、营养费:1500元。合计24154.50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5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陈继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14446.2元;4、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为78天;5、��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两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需1名陪护,加强营养及全休3个月。
被告陈继荣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从2012年8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8日时病情已好转要求出院,但因原告女婿不同意,被告才继续住院治疗,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53天的费用,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费计算天数应按53天计算。另外,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中有部分药品如百年乐、补血口服液不是治疗用药,原告化验和检查的次数过多,部分检查项目与本案的伤情无关。对原告的交通费应凭发票支付,营养费不予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已好转准予出院;2、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从8月27日起至10月18日,用去费用11301.58元,第二次住院从10月19日起至11月13日,用去费用3144.61元,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其女婿不同意出院,原告的女婿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提出的意见没有依据;3、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预收医药费收据原件三张,证实被告陈继荣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500元;4、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数额,其中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不予赔偿。如:清单的部分药品百年乐、补血口服液不是治疗用药。化验、检查次数过多,部分检查项目与本案的伤情无关;5、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副页及住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时的伤情及其住院不需要做如此多检查和补品性质的药品,更不需要支付营养费���6、保险单及理赔告知书,证实桂RRR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对护理费认可4087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交通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认可合理的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继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包括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其中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予赔偿,因为其清单中的部分药品如百年乐、补血口服液不是治疗用药,且化验、检查次数过多,部分检查项目与本案的伤情无关,对证据4的入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出院记录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78天,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只能有一份且应以提供给交警部门的那一份为准,该证明也不能成为主张营养费的依据,另一份证明有些内容是之后加上去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意见与告陈继荣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陈继荣提供的证据1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证明原告病情好转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康复,原告也并没有出院,对证据2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家属有权根据原告的伤情提出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医药费,对证据4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原告的医疗费是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全面治疗所需的费用,并不存在两次住院的情况,被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举证,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7日8时许,原告步行由木格镇政府往木格镇十字街方向行走,被告陈继荣驾驶其所有的桂RRR6**号小轿车同向行驶,至木格镇供销社药品门市部门口,被告陈继荣驾驶的车辆右前轮与陈火扬左脚发生碾压,造成陈火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2)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继荣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火扬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港���港南区木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8天(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住院结算清单显示用去医疗费14446.2元,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从事农业工作。经诊断,原告伤情为:
一、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
二、左足第一趾远端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净;2、两到三天回院复查伤口及换药;3、带药出院;4、不适随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000元;2、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78天=4088.3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8天=3120元,以上合计2050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继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桂RRR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154.5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无相关票据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无充足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78天,被告辩称,原告从2012年8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8日时病情已好转要求出院,但因原告女婿不同意,原告才继续住院治疗,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53天的费用。
本院认为,虽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曾主动要求出院,但其根据自己的病情和家人的建��未实际出院,且当时医院亦未提出出院建议。被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53天后无正当理由继续住院治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78天。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446.2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中有部分药品如百年乐、补血口服液不是治疗用药,且原告化验和检查的次数过多,部分检查项目与本案的伤情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经调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和医药费结算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确有部分用药明显超出其病情和治疗需要的合理范围,根据原告的病情,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508.3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陈继荣承担,因桂RRR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088.3元、交通费300元,保险赔偿共计14388.3(10000+4088.3+30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的6120(20508.3-14388.3)元,应由被告陈继荣承担,扣减被告陈继荣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被告陈继荣尚需承担2620(6120-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4388.3元,被告陈继荣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62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火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4388.3元;
二、被告陈继荣应赔偿原告陈火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62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3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火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火扬负担142元,被告陈继荣负担60元。上述债务,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莉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棉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