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吕民初字第69号原告孟庆祥,男。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文希,男。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孩,男。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紫薇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向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古交市金牛街60号。法定代表人秦永强,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古交市马兰镇。法定代表人范望敏,职务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孟庆祥诉被告冯文希、张三孩、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冯文希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冯文希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院于2012年10月18日裁定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和被告冯文希、张三孩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张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祥诉称:2009年6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孟庆祥到二被告位于山西省古交市马兰镇山西日盛焦化厂的建筑工地上打工。2009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古交矿区医院马兰分院住院治疗,为了减小开支,经二被告指定,原告转至安阳长青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多家医院检查。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在山西古交矿区医院马兰分院和安阳长青医院的医疗费用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自费到安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仍构成六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56.8元、误工费60590元、护理费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215576.8元。
被告冯文希、张三孩辩称,第一、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错误,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第二、被告冯文希、张三孩没有雇佣原告到山西打工,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第三,原告的受伤并非在工地上造成的,且原告提供的三份病历内容相互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与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冯文希雇佣原告孟庆祥到其位于山西省古交市马兰镇山西日盛焦化厂的建筑工地上打工。2009年8月14日,原告孟庆祥在工作中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孟庆祥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庆祥被被告张三孩等人送往山西古交矿区医院马兰分院住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孟庆祥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孟庆祥住院二天后转至安阳长青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孟庆祥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5日,安阳长青医院证明医院误将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写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院对原告进行右胫骨复外固定架固定,右腓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9月19日出院。2009年10月24日,原告又到安阳长青医院住院治疗,安阳长青医院在原告局麻下进行右胫骨外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上述费用均有被告冯文希支付。被告冯文希未向本院提供票据。2009年5月6日,原告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孟庆祥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踝关节畸形,2、右胫后神经嵌压,3、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4、右距骨坏死。医院对原告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右踝关节融合术后,于2010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孟庆祥支付住院费14089.20元,检查费1074.6元。后经孟河成、孟贵平等人调解未果。2010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安阳向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孟庆祥支付鉴定费600元。2011年3月14日,经原告孟庆祥、与被告冯文希、张三孩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庆祥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5月3日原告孟庆祥被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六级,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孟庆祥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山西日盛60万吨焦化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劳务工程实际由被告冯文希承包建设,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冯文希工程款10%的管理费。2010年7月7日,原告孟庆祥向本院起诉被告冯文希、张三孩,后于2011年8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庆祥提供的山西古交矿区医院马兰分院住院病历一份、安阳长青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检查费十一张、安阳向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五张、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证人孟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被告冯文希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内部结算单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山西省古交市马兰镇山西日盛焦化厂的劳务工程由被告冯文希承包,由被告冯文希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内部结算单予以证实;原告孟庆祥在山西省古交市马兰镇山西日盛焦化厂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后,被告冯文希为原告孟庆祥支付了其在山西古交矿区医院马兰分院和安阳长青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孟庆祥治疗终结后,经人调解被告冯文希与原告孟庆祥赔偿事宜未果,说明原告孟庆祥与被告冯文希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孟庆祥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仲裁前置的情况。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冯文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庆祥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冯文希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文希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供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合同书一份,但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否认被告冯文希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冯文希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庆祥提供安阳长青医院的病历中文字上存在笔误,后经医院予以更正,该病历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被告张三孩也是其雇主,被告张三孩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三孩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分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冯文希,并收取被告冯文希的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均无过错,均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于2010年7月7日曾向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8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3060.4元的80%即130448.32元。
二、被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庆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5元,原告孟庆祥负担2045元,被告冯文希负担3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原告孟庆祥损失清单项目标准及依据金额1、医疗费按票据15302.9元2、误工费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受伤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天数即625天51887.5元3、护理费30元/天×住院天数54天×1人/天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54天×15元/天810元5、营养费住院天数54天×10元/天540元6、交通费按票据560元7、伤残赔偿金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8元/年×20年×50%66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25000元9、鉴定费按鉴定费票据1260元合计:163060.4元被告冯文希应承担的金额:163060.4元×80%=130448.32元原告孟庆祥应承担的金额:163060.4元×20%=32612.08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