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鄞商初字第1015号

陈文达与王正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达,王正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1015号

原告:陈文达,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邵焕彤,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通,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文达为与被告王正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达的委托代理人邵焕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达起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700000元通过银行划款至被告的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曾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审理中,原告称诉状书写错误,被告借款为17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2年9月18日为81600元)。被告王正通未作答辩。原告陈文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正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月利率2%。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同时查明,2010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减少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王正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达返还借款170000元,支付自2010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文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8元,核减后为5074元,由原告陈文达负担233元,被告王正通负担4841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正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超明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