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D×××××号黄海牌小型客车,在邯郸市邯山区裕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水厂路口南1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葛某某撞到,致葛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2012年10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到交警部门投案。经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27.5万元,已履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郭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郭某供述、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英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