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法定代表人底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底宁,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鑫泰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工业区兴园路10号302—13.法定代表人廖团结,总经理。
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鑫泰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邮寄送达因地址不明,电话停机理由退回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换热管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与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无法证明货物产地,导致该批货物无法使用。原告积极要求被告换货或退货,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原告无奈另行采购一批钢管,但是造成原告给贵州红星发展有限公司制造的设备无法正常交货,贵州公司已提出索赔并拒付原告100000元的保证金。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40548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天津市鑫泰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换热管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材质为316L,规格38*2*6000mm,执行标准为ASTMA312,货物产地为瑞典。合同价款共345548元,原告预付20%,提货时付至340548元,余5000元为质保金。被告保证货物为瑞典生产,并提供瑞典原厂材质单及进口报关手续等,如货物质量或产地不符约定,被告应退货或换货,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和6月12日二次共给付被告货款340548元,被告于6月14日将换热管8.036吨送至原告厂内。给原告质检员检验,该批不锈钢管有管口裂纹、外观不光滑等现象,属不合格产品。另外,被告随货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上虽注明货物产地为瑞典,但据原告技术人员验证此报关单为假冒单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货或换货,被告一直不予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银行付款单二张,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不合格产品通知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又提供一份与贵州红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硫酸铵蒸发系统供货合同,称因被告货物不合格并不及时退货,原告无奈另外采购钢管,导致与贵州红星公司合同延期,红星公司一直拒付原告100000元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原告按期付款后,被告应提供合格产品,但被告提供的产品有瑕疵,且产地不符,原告提出退换后又不予解决,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责任。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赔偿,原告称因被告违约导致贵州红星公司100000元的质保金无法收回,此事实与被告违约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按利息计算较为妥当。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后原告也应将货物退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鑫泰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054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340548元计算,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退还被告换热管8.036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军
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少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