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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玉林╳╳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林XX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XXXX电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XX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江南区金港XX楼。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玉林市玉XXXX号。委托代理人卢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平南县寺面镇南山村XXX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X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XX号。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林XX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中药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莫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蒋绍德、李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钟平出庭担任记录。上诉人XX中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X、卢XX,被上诉人XXX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XX中药港公司与XXXXX电梯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XXXXX电梯公司供应扶梯四台、客梯二台给XX中药港公司,扶梯412700元/台、客梯283500元/台,六台电梯总价款为2217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电梯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设备出厂前30日内付总价的75%货款;电梯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款15%;最后5%作为质保金于每期电梯一年免费保养期结束后3日内支付。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未按合同规定或交货,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滞纳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甲乙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交货的,违约方承担对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按逾期交货条款处理。”本合同电梯的安装工程由XXXXX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还对货物出厂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产品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10日,XX中药港公司与XXXXX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玉林XX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玉林中药港)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XXXXX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上述六部电梯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安装费用为235400元。对设备的安装要求、质量保证、免费保修、合同的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签订后,依据XX中药港公司的实际需要,双方在2008年4月18日和5月9日,分别对安装要求作了变更。变更后减少XX中药港公司应付费用4200元。从而使XX中药港公司应向XXXXX电梯公司支付的设备及安装总价款由2453200元变更为2449000元。2008年9月20日,有二台电梯安装完毕,2009年10月20日,另外四台自动扶梯安装完毕,并经玉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后全部移交给XX中药港公司使用。从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1月22日XX中药港公司分七次共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2366610元,尚欠电梯设备货款82390元未付清。经XXXXX电梯公司多次催收,XX中药港公司均以XXXXX电梯公司设备质量问题及售后维修保养服务不到位所造成其公司损失要求XXXXX电梯公司赔偿而拒付。双方因此引起纠纷,XXXXX电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XXXXX电梯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发证的企业法人,XXXXX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非法人),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235400元XX中药港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一审法院认为,XX中药港公司与XXXXX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电梯转移给买受人,XXXXX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XX中药港公司接收XXXXX电梯公司的标的物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XX中药港公司除应当承担支付货款82390元外还应承担赔偿因违约造成XXXXX电梯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滞纳金”有失公平,XX中药港公司占用XXXXX电梯公司货款82390元未付只是占用XXXXX电梯公司资金82390元所造成XXXXX电梯公司直接损失即该资金的利息损失,故XX中药港公司应以8239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损失给XXXXX电梯公司较为适宜。关于XX中药港公司辩称:1、合同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当事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发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之相应的民事活动,因此XX中药港公司这一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2、XXXXX电梯公司向XX中药港公司出售的电梯存在严重缺陷和质量问题,XX中药港公司为此更换零件、维修维护共花费99500元,XXXXX电梯公司应赔偿XX中药港公司的经济损失,而不应支付货款给XXXXX电梯公司。XXXXX电梯公司出卖给XX中药港公司的6台电梯已经安装调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未出现有质量问题。现XX中药港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提出质量问题,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进行主张权利,故对XX中药港公司这一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XX中药港公司支付货款82390元人民币给XXXXX电梯公司;

二、XX中药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给XXXXX电梯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239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XXXXX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XXXXX电梯公司负担583元,XX中药港公司负担2332元。

上诉人XX中药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XXXXX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认定事实的错误。XXXXX电梯公司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提供的是四台室内扶手电梯,合同约定的是室外扶手电梯,故电梯产品价值相差较大,本案不应按合同结算出货款,需要对四台扶手电梯进行造价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货款;(二)一审法院认为在质保届满后提出质量问题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XXXXX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必须符合GB7588《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XXXXX电梯公司向XX中药港公司提供的扶手电梯安装在室外,由于没有防水功能,长期在外日晒雨淋,致使制动器腐蚀生锈,线圈被烧坏,均无法使用,为此更换制动器和维修费用共99500元,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应由XXXXX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的(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XXX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X电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XXX电梯公司答辩称:XX中药港公司上诉所述理由都是在产品质保期以外才提出的。XXXXX电梯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XX中药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2011年10月10日,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向玉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更换扶梯制动器的函”和2011年10月17日,XX市场物业部向公司领导发出的“报告”;证明XXXXX电梯公司给XX中药港公司提供的电梯是室外电梯,与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不相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XXXXX电梯公司认为XX中药港公司所提供的不是新证据,且日期是2011年10月10日以后出具的证据,已经超出了产品质保期提出的问题,也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而且,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是没有资格鉴定XXXXX电梯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XX中药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是2011年10月10日后的证据,已经超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使用一年内提出质量问题的期限。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是没有资质鉴定电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作出技术鉴定结论。因此,XX中药港公司所提供的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玉林国际中药港技术表中的扶梯基本参数注明,设备室外保护:产品处于罩棚内,不能直接暴露于环境中(雨水可能从侧面直接接触到产品)。

本院认为,XX中药港公司与XXXXX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妥外,其他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各自的约定履行义务。现XXXXX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好六台电梯的供货义务,并经玉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查验收合格,但XX中药港公司在接收上述六台电梯使用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因其他原因拒付尚欠的货款82390元给XXXXX电梯公司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XX中药港公司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赔偿占用XXXXX电梯公司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XX中药港公司上诉辩称XXXXX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不是双方合同约定型号、规格的电梯,而且电梯也存在有质量问题,导致XX中药港公司更换了部分零件和进行一定的维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XXXXX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XXX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XXXXX电梯公司提供的六台电梯的型号、规格、性能与双方合同约定买卖电梯的型号、规格、性能是一致的,双方对此无异议。本案中XX中药港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他公司出具的“关于更换扶梯制动器的函”和“报告”等相关证据来证明电梯是有质量问题,但该证据是XXXXX电梯公司完成供货义务验收合格一年后才出具的证据,而且XX中药港公司在接收电梯使用一年内也没有向XXXXX电梯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据此,XX中药港公司上诉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X中药港公司认为扶梯安装在室外的,要有更加严格的技术要求,并且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表中的扶梯基本参数注明,设备室外保护要处于罩棚内,不能直接暴露于环境中,故扶梯不是合同约定型号的电梯。本案中扶梯没有加装防护罩来保护是事实,但该防护罩棚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买卖电梯本身的附属设施,XXXXX电梯公司没有义务也不能为其所安装好的电梯另外加安装防护罩棚来作为合同项下的内容,该合同附件只是对电梯安装在室外需要保护的说明,并不是对使用电梯本身质量提出的技术要求,这个室外保护罩棚应由XX中药港公司来完成,与XXXXX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产品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XX中药港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举不出确凿合法的证据加以佐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XX中药港公司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915元(上诉人玉林XX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玉林XX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斌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蒋绍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