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苍山县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随即二人订立婚约关系。二人在订立婚约关系时,原告黄某甲给付被告程某乙见面礼金101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元)、衣物等物品一宗。庭审中原告提供购物票据一宗和证人黄某丙、黄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上述财物。
被告虽辩称没有给付上述财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二人订立婚约关系后,由于缺少沟通,随即解除婚约关系。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给付的婚约财产,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民俗惯例给付被告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婚约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适当退还收受原告的彩礼,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往来,属双方之间的正常交往和赠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返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折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返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金项链一条,如无原物按其价值4000元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上诉称,上诉人程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定亲时,被上诉人家给上诉人家送节礼一次,没有其他财物。后程某乙与黄某甲共同生活,不久程某乙怀孕,临近婚期,黄某甲另外认识一女子,不再娶程某乙,程某乙未挽回婚姻,未流产,黄某甲应支付生活费,应追究黄某甲遗弃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所附条件赠送的物品,有证人和发票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已解除婚约,被上诉人方要求上诉人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定亲时,上诉人方收受被上诉人方彩礼现金101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元)、衣物等物品一宗,有一审出庭证人及购物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就现金及财物酌情部分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主张仅收受被上诉人方节礼一次,没有其他财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程某乙所称其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共同生活且怀孕,应追究黄某甲相应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宏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