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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1515号

郑雷诉张武、张西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雷,张武,张西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郑雷,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武,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西平,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郑雷与被告张武、张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张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雷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武、张西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万元房款后,二被告又悔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武、张西平应诉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武与被告张西平共同共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村***号*号楼、*号楼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000045***号。2012年11月24日,原告郑雷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张武张西平乙方(买方):郑雷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村***号,建筑面积286.3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双方协议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叁拾万元整。此房价款为甲方房款净价,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收到乙方房款叁拾万元整(以收到条为准),即可为乙方准备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缴纳。甲方应在2012年11月26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张武出具收到条一份,上书“收到条今收到购房款300000叁拾万元正张武2012年11月24日。后因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房产证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郑雷与被告张武、张西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房款300000元,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户费用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应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武、张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武、张西平继续履行2012年11月24日与原告郑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武、张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郑雷办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村***号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000045***号)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张武、张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季会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