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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邱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邱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芜湖县人民法院稿纸拟稿人:签发人: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包正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玉珍,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广场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码3402211965********。

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邱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玉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受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世纪广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了世纪广场4﹟楼415室、416室商业用房,总面积为275.04㎡。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55元/月*㎡,被告应每年交纳一次,至起诉时,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4538.16元,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453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玉珍未到庭进行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前期物业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房产证。证明被告房屋缴费的具体面积。4、催收证明。证明物业费已催收的事实。被告邱玉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将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广场小区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商铺按建筑面积0.55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邱玉珍购买了世纪广场4﹟楼415室、416室商业用房,总面积为275.04㎡。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催收函载明: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累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538元。被告在收到催收函仍未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邱玉珍具有约束力。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韩冬生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安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453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玉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