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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61号

史宣敏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宣敏,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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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史宣敏。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XX。委托代理人魏瑞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史宣敏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宣敏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勇,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宣敏诉称,被告在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任职期间,于1993年至2002年分数次向公司借款共计101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03年12月5日,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101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辩称,已经不欠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任何款项,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也已经备份了该公司的所有账目。该公司已经于2011年3月21日被四川省工商局行政处罚吊销了主体资格,所以也没有债权转让这回事。被告没有接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XX曾经在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职务,史宣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3年10月12日起至1998年9月9日,XX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签署《暂时借用现金凭证》15张,1999年10月26日至2001年3月29日,XX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签署《暂时借用现金凭证》4张。上述19张凭条涉及金额355899元。2011年3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川工商处(2011)第3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暂时借用现金凭证》19张、川工商处(2011)第3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史宣敏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省工商局于2006年颁发的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宣敏;2、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及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记账单和邮寄回单。上述《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与史宣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公司对XX的101000元债权转让给史宣敏,该份协议于签订之日起生效。由于该份转让协议的原件在史宣敏与XX之间发生的锦江区天仙桥南路28号2幢1305号房屋所有权纠纷一事中遗失,现我公司确认: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对XX101000元债权的转让是经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转让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笔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XX:根据我公司与史宣敏在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欠我公司101000元的债务,已于2002年12月5日起转让给史宣敏,现再次告知,请你将该款项支付给史宣敏。”史宣敏据此称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已经将该公司对XX的债权转让。X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与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同时,因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史宣敏诉称的内容来看,其与XX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将其对XX的债权转让给了史宣敏。但从史宣敏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来看,这两份文件出具的时间均为2012年,而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已经于2011年3月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在处罚决定书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该公司债权债务应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故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自行盖章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史宣敏提交的其他证据为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的《暂时借用现金凭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凭证记载的为四川省文化旅游公司与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史宣敏对XX享有债权。史宣敏提交的记账单上没有XX签字确认,邮寄回单也无法证明邮寄信件的内容,故史宣敏要求XX偿还借款10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史宣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史宣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丽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蓓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