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海执裁字第440-1号申请执行人马雄龙,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史店行政村赵家山上队自然村***号。被执行人王保江,男,生于1982年11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建设路。申请执行人马雄龙与被执行人王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保江借申请执行人马雄龙人民币7000元,已偿还1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2年5月18日前一次性返还,并承担受理费25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2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王保江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占旗
审判员 杨志林
审判员 马春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