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冯明。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丽。
原告冯明诉被告刘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则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索要无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爱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则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