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230号
原告:孙晓梅,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归若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晓梅诉被告李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旗保,被告李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梅诉称:2012年7月27日8时30分许,原告丈夫杨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从横岗小区行驶至横岗小学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李慧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交警大队确认了本起事故,但未确认双方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1月3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12.45元(其中医药费256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783.50元、误工费22713.36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4、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需要休养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6、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需捌千元;7、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及交通费损失;被告李慧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8时30分许,杨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孙晓梅)从横岗小区行驶至横岗小学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李慧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25653.5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皮肤碾挫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医嘱:1、建休6个月,2、骨科门诊复查,1年后2次手术取内固定等;2012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为拾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孙慧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653.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孙慧当时急于救治原告,事故现场未能保护,且因本起事故中杨强未取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故推定被告李慧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5653.5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25天,医嘱建休6个月,故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为500元、护理费17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6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6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7435.59元。因在本起事故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2782元。余款24653.59元由被告李慧按责赔偿70%为17257.51元,鉴于被告李慧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653.59元,故被告李慧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60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赔偿原告孙晓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晓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78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李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