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1113号
原告:张喜锋,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鸿杰,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喜锋为与被告陈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锋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锋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因归还其他债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同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0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被告陈鸿杰未作答辩。原告张喜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鸿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同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元,2011年10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实为逾期利息,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鸿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喜锋返还借款5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陈鸿杰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超明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佳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