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晋发),农民。因本案,201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杨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5×××81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至2010年4月30日最后一次交易后,尚有本金4888.6元尚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08年5月,被告人杨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2×××16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至2010年1月6日最后一次交易后,尚有本金2086.11元尚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08年3月,被告人杨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0×××94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至2010年4月30日最后一次交易后,尚有本金7748.08元尚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另查明,截止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拖欠中信银行及交通银行本息款共计44861.75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向长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交通银行还款71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款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证人朱某的证言、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透支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14722.79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单位的损失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其中被告人已退出的3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23453.72元、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1154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费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帅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