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广军,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2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广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广军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西安市泰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与灞桥区十里铺街办米家崖村四组签订协议,约定泰祥公司租赁该组4.17亩土地50年,用于开发市场,后泰祥公司在土地上建起高层住宅。2009年5月份,被告人罗广军组织指使本组村民,在泰祥公司售楼部门前堵门闹事,后泰祥公司与罗广军协商,付给米家崖村四组50万元补偿款,并给罗广军个人10万元好处费。案发后罗广军退缴了10万元赃款。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广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广军承认收受泰祥公司10万元,辩称该款不是好处费,其不知该款的性质。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灞桥区十里铺街办米家崖村四组与泰祥公司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泰祥公司租用该组4.17亩集体土地,进行市场改造和开发,租用期限50年,协议签订后泰祥公司按约定向米家崖村四组支付了土地租金。2009年泰祥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高层住宅对外销售。被告人罗广军于2009年3月起任米家崖村四组组长,同年5月,罗广军带领本组部分村民,围堵泰祥公司售楼部,要求泰祥公司给本组村民经济补偿。泰祥公司为不致村民围堵售楼部影响售楼,指派员工罗某某与罗广军协商后,泰祥公司付给米家崖村四组50万元补偿款,还给罗广军个人10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10万元赃款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举报材料、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2年4月10日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反映泰祥公司租用米家崖村四组土地,组长罗广军涉嫌经济问题,侦查机关遂展开调查,侦破该案。2、十里铺街道米家崖村委会证明,罗广军自2009年3月起担任米家崖村四组组长。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其公司与米家崖村四组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公司已按协议付清了土地租赁费,2009年其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了高层住宅和门面房对外销售,时任米家崖村四组组长的罗广军组织部分村民围堵售楼部,要求经济补偿,他便安排罗某某与罗广军协商处理,后公司给米家崖村四组支付了50万元,但还有村民闹事,在又给罗广军个人10万元后村民再未堵门闹事。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她是泰祥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5、6月份,米家崖村四组组长罗广军指使四组村民在其公司租赁四组土地建设高层住宅楼的售楼部堵门闹事,公司老板黄某某让她与罗广军协商处理,经与罗协商后,公司付给米家崖村四组50万元,黄某某还让她给了罗广军个人10万元。5、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她是罗广军姐姐,2009年6月份左右,她婆婆家建房时,她从罗广军处借了7万元。2012年检察院调查罗广军的案子,她把7万元还给了罗广军。6、证人刘XX证言证明,他是米家崖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5月,四组组长罗广军指使村民到泰祥公司售楼部堵门,罗某某找他,他以是四组与泰祥公司的矛盾为由未参与,后来知道泰祥公司付给四组50万元。7、证人荆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他任米家崖村四组组长时,本组一块占地4.17亩的市场老化,为改造开发市场,经村委会同意,将该块土地租给泰祥公司,由其进行开发改造,同年12月与泰祥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09年他担任米家崖村村长,泰祥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起住宅楼对外销售。四组组长罗广军及村民与泰祥公司之间的问题,他未介入。8、证人贾某某、舒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是米家崖村四组村民,2009年5月左右,组长罗广军组织本组部分村民到枫禾苑小区售楼部堵门,开发商给四组几十万元,组上给每户都分了线,矛盾才平息。9、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2006年12月泰祥公司与米家崖村四组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将米家崖村四组共计4.17亩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市场,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转让给泰祥公司,期限五十年。10、财务资料及票据证明,2009年泰祥公司向米家崖村四组支付50万元,该组向村民予以发放。11、缴款书证明,案发后罗广军将10万元退交检察机关。12、被告人罗广军供述证明,他收了泰祥公司给的10万元,7万元借给了他姐姐,余款用于自己家庭日常花费。此后村民与泰祥公司的矛盾平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广军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罗广军辩称其不知所收受财物的性质,不影响其收受贿赂的性质,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广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10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代理
审判员 段文文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蕾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