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431号原告陆某某,男,1970年4日25日生,汉族,瓦工,住肥西县。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本人在被告承包的六安锦兴合成革公司建设工程中承接部分工程,2012年2月15日,双方算帐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20000元,约定2012年3月15日前付50000元,2012年4月20日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只还款54000元,仍有66000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6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40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其余按年6%计算到实际付完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被告已偿还54000元,下剩66000元没有给付。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承包的六安锦兴合成革公司建设工程中承接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人劳务费用没有支付完毕。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陆某某六安锦兴合成革工程款下欠合计人民壹拾贰万元。注:2012年3月15日前付人民币伍万元,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付人民币柒万元。此据吴某某2012年2月15日”。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款54000元,下剩66000元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从欠条反映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劳务费用,事实清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4000元,对此本院应予确认,下剩的66000元,被告理应偿还。虽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未还,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64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清,故违约金应比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计算,即从2012年4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如超出2640元,则以原告主张的2640元为限。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是按年6%利率主张,如此利率不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则按年6%利率计算,如年6%利率已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则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某某欠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66000元为本金,比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超出2640元,则以2640元为限;2012年12月21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以66000元为本金,年6%利率不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按年6%利率计算,年6%利率已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则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正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