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青岛铭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仁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宝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伟光,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江西民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青岛铭鑫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民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铭鑫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800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1套,总价款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西民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800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1套,合同总价款为280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40万元,提货时付230万元,余款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2、货物运输协议及发货明细7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800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发送给被告。3、原告出具的业务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7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运输协议及发货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处就地查封了1800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1套。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购买原告的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付款270万元,对其余货款被告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民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铭鑫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