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董善福,男,生于1950年6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新明,男,生于1959年11月19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106号。法定代表人任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善福与被告唐新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善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被告唐新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善福诉称:2012年5月31日14时30分左右,唐新明驾驶川XV62**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迎宾大道往岳池县九龙镇二号桥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东城御景小区门前时,与董善福对向驾驶其购买的搭载蒋明翠的无牌号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该电动助力车驾驶人董善福与乘坐人蒋明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董善福伤残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新明、董善福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明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唐新明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唐新明、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8383.75元。
被告唐新明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唐新明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新明为董善福垫支医疗费8406.15元及垫支护理费2000元请求一并结算扣减。对董善福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唐新明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董善福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4时30分左右,唐新明驾驶川XV62**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迎宾大道往岳池县九龙镇二号桥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东城御景小区门前时,与董善福对向驾驶其购买的搭载蒋明翠的无牌号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该电动助力车驾驶人董善福与乘坐人蒋明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董善福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臼前柱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胸腹肩髋部软组织伤、左眉弓皮肤擦挫伤”。董善福住院治疗38天,用医疗费共计8906.15元,其中唐新明垫支8406.15元,董善福支付500元;此外唐新明垫支董善福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2012年7月8日,董善福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右髋部制动4-8周、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2年9月4日,经董善福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董善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25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68天、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董善福用去鉴定费2800元。2013年1月21日,保险公司对董善福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2月5日,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董善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890元。2012年6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新明、董善福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明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2年3月16日,唐新明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2003年10月,董善福获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电器安装维修操作证,且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2012年12月21日,董善福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唐新明、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8383.75元。庭审中,各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剔除董善福住院医疗费的百分之十五计1335.92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唐新明与董善福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车辆保险单、个体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基层组织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证人证言、相关照片票据及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新明驾驶机动车与董善福驾驶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董善福伤害后果并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唐新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唐新明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董善福在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906.1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319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8993.92元。上述费用损失首先按各方商定比例剔除董善福非医保费用1335.92元由唐新明与董善福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他相关费用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与唐新明及董善福分担。唐新明垫支医疗费8406.15元与垫支护理费2000元及各方商定剔除并分担的非医保费用1335.92元均一并结算处理。本案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善福损失35887.46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新明垫支结余款8521.5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董善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3690元,共计5440元,由被告唐新明承担2730元,原告董善福承担18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承担89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树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