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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号

李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称做手机生意,称自己有独特的进货渠道,商定以低价向原告供应一批手机。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8,000元人民币,被告承诺于三日内交付80台iph0ne5(港版)手机,逾期未交付则三日内退全款。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交付手机,也没有退还全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该笔欠款不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双方合作手机生意,出于彼此的信任,原告向被告交付手机时并没有让其写收据,且写给原告的手机款收据也没有向原告要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载明收到原告转账人民币148,000元,承诺于3个工作日内交付80台iph0ne5(港版)手机,逾期未付则退全款。原告2012年7月份、8月份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某转了多笔账。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欠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供货,由原告支付货,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原告提交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货物买卖的协议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华敏

书记员  朱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