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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24号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梁某,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工程监理。委托代理人李飞虎,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郭富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7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生有一女张某甲。孩子出生后,因被告及其家人嫌弃所生的是女孩,对她和孩子不闻不问,母女二人的生活费用都由娘家垫付。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每月收入上万元,仅支付了生活费不足3000元。2012年7月因向被告索要车辆加油费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并遭到殴打。之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给原告,即应支付原告50000元;3、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18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夫妻双方有矛盾很正常,没有到非要离婚的程度。而且在诉讼的这段时间里,一直与原告还有联络。孩子还小,现在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生有一女张某甲。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关系,使双方缺少了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西安市北方医院门诊病历、个体户基本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以至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法庭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谅、增进交流,遇事正确面对,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富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