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建良。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安盟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4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郭柏春。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建良诉被告陈明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陈明福、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盟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良诉称,2012年8月8日,陈明福驾驶川A840**号轿车与自己驾驶的川M1A8**号二轮摩托车在双流县双楠大道绕城高速收费路段处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约17124元。川A840**号车在华安财保处投保,该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815.565元。
被告陈明福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异议。自己在事故中垫付了护理费2640元和部分医疗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川A840**号车在华安财保和安盟保险处投保,应由二司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
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先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费用,由安盟保险赔付。华安财保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内预付了10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费用由安盟保险赔付;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60元/天×33天;交通费以500元为宜;李建良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63.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华安财保的赔付范围;李建良二次住院的费用现未产生,故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以华安财保定损金额500元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亦不予认可。被告安盟保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1时10分,陈明福驾驶自有的川A840**号车沿双楠大道由双流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绕城高速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李建良驾驶并搭载邓华的川M1A8**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建良和邓华受伤。李建良随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住院治疗33天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8088.67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三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活动,否则可能致再骨折等;2.继续托板制动,口服甲钴铵促进神经恢复,每月定期复查,至骨愈合(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估计7000元)及神经功能恢复等。经查,陈明福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而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17124元,取出内固定的住院时间约需20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陈明福为川A840**号车在华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在安盟保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三者)。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保预付医疗费10000元,陈明福垫付护理费2640元和医疗费18088.67元。2012年12月11日,李建良垫付了川M1A8**号车的修理费2385元。另查明,李建良自2009年起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双凤村5组,且2010年2月—2012年8月8日期间在成都市天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待遇为包吃住3000元/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司未向李建良发放工资。李建良之父母共育有子女2人。其父早已去世,其母吴玉芳事发时已年满66周岁。庭审中,李建良陈述自身垫付医疗费共计2660.3元,其中,为事故另一伤者邓华垫付的医疗费为974.3元。庭审后,安盟保险向本院递交了说明,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根据医嘱和实际住院天数以1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华安财保赔付;根据实际损失和华安财保的定损金额,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由安盟保险赔付。经询问,陈明福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李建良主张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以7000元计。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证明、租房合同、工作证明、修理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明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对李建良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840**号车在华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李建良的损失应当先由该司在该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陈明福予以承担。又因陈明福在安盟保险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安盟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向李建良支付。对于李建良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因李建良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依据,
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以60元/天×33天=1980元为宜。4.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华安财保认可500元,故该费用以500元计算较为妥当。5.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玉芳事发时已年满66周岁,且为粮农,李建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8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6.对于残疾赔偿金,李建良提交了工资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该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述证据虽存在瑕疵,但结合起来,已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已连续一年以上源于城镇,而华安财保也没有提交能够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17899元/年×20年×22%+6685.96=85441.56元。7.李建良的月工资待遇为包吃住3000元/月,再结合医嘱上载明的全休三月的内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以3000元/月÷30天×(33天+90天)=12300元较为恰当。8.鉴定费1440元,不属于华安财保和安盟保险的赔付范围,应由陈明福承担。9.对于财产损失2380元,李建良提交了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虽华安财保主张按定损金额500元为准,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
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2380元计算。10.对于二次手术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李建良提交了鉴定书拟证明后续住院治疗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的休息天数。对此,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并非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后续治疗手术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所需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处于不确定状态,李建良以此鉴定结论来主张因后续治疗手术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1.根据李建良的受伤情况、陈明福的过错程度和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12.李建良陈述自身垫付医疗费2660.3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3.住院医疗费28088.67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中的取内固定物费用,因出院证上载明了该项目费用约为7000元,且李建良愿意按该此金额计算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出院证上没有载明恢复、改善神经功能的费用,但鉴定机构对该项目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此费用5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共计12124元。安盟保险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已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陈明福对此予以同意,此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明福应承担的自费药费用为6031.9元。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0914.23元。华安财保预付的费用、陈明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陈明福垫付的费用也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陈明福应向李建良支付的费用在安盟保险应向其支付的费用中扣减,由安盟保险直接支付给李建良。综上,华安财保还应向李建良支付的保险金为106241.56元,向陈明福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为1980元。安盟保险应向李建良支付的保险金为14603.93元,向陈明福支付的保险金为106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良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6241.5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明福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1980元。
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良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4603.93元。
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明福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1061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陈明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