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91号原告傅式鲁,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黄继华,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景禹,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精英大楼B2号。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原告傅式鲁与尹景禹、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式鲁及委托代理人黄继华,被告尹景禹,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式鲁诉称:被告尹景禹在2012年4月10日向我借款160万元,2012年10月9日借款12万元,两次合计172万元。当时约定按2。5分支付利息。由大地公司担保。自2012年10月9日没有支付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172万元借款,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每月2.5分支付利息。傅式鲁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二张,拟证明尹景禹两次借款172万元,由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作担保。2、银行汇款凭证一宗,拟证明傅式鲁通过建行转款至大地公司帐户44万元,通过农行转款至杨莉帐户31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给大地公司25万元,另6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尹景禹。3、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傅式鲁与尹景禹、大地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曾就欠款一事达成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尹景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12万元的欠款是16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对借款160万元无异议,全部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煤炭。对证据3无异议。大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被告尹景禹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60万元,2012年10月9日借款12万元其实是利息,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也是由大地公司作担保。尹景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借款担保人,对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清楚,我是针对借款160万元作的担保。大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尹景禹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式鲁现金1600000元,(备注:每月利息40000元),由大地燃料公司担但(保)。该欠条上有借款人尹景禹签字捺印,并加盖了担保人大地公司印章。2012年10月9日,尹景禹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式鲁现金120000元,(备注:每月利息3000元),由大地燃料公司担保。该欠条上有借款人尹景禹签字捺印,并加盖了担保人大地公司印章。2012年3月5日,傅式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杨莉(大地公司会计)帐户现金31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至大地公司440000元,关楠(傅式鲁女儿)通过中国银行转至大地公司250000元。傅式鲁称通过银行转至尹景禹帐户600000元。合计转款1600000元。双方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2012年12月8日,甲方傅式鲁,乙方尹景禹、大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尹景禹,担保人大地公司,借甲方傅式鲁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借甲方款,本金160万元,利息至2012年12月10日32万元,共计空万元(已付24万元整)。
二、乙方同意于2012年12月10日还30万元。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利息,以后每月10日前按时支付。
三、2013年3月底前,除利息外每月最低还本金5万元。利息自还款之日递减。
四、如乙方到期本息不能偿还,甲方有权追加乙方的违约责任,即全额的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傅式鲁签名,乙方尹景禹签名捺印,担保方大地公司加盖印章,法人李斌签名捺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10月9日欠条记载的120000元是借款还是利息?傅式鲁诉称2012年10月9日尹景禹向其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有月息2.5分,即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对此尹景禹不以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2012年4月10日所借1600000元产生的利息。结合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确定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2012年10月9日借条上记载的120000元应是结算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双方将结算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并达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借款产生的利息可以作为本金计算。本案中,双方就1600000元借款产生的120000元利息,借款人尹景禹出具了借据,并由大地公司进行担保,应视为已达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傅式鲁主张该笔款项按本金计算,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傅式鲁要求被告尹景禹偿还借款本金17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傅式鲁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600000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扣除尹景禹已支付的240000元;120000元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认可签字是为借款担保,故被告大地公司依法应对借款17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以借条上的公司印章不知道谁加盖的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景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傅式鲁借款人民币1720000元。
二、限被告尹景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傅式鲁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600000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扣除尹景禹已支付的240000元;120000元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尹景禹、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锐助理
审判员 潘丽英助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