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泽弘,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916,汉族,××文化,住广东省××市××区中巷××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泽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泽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Y××0”商标(商标证号为第53××92号)系周某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2012年5月8日,周某某出具《授权书》,将上述商标授权深圳市锐某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某公司)独家使用,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羽××”商标(商标证号为第68××71号)系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深圳市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于2011年7月份登记成立,主要从事手机移动电源的生产、销售。犯罪嫌疑人林某(另案处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江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或锐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Y××0”标识,在其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羽××”标识。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潘泽弘到江某公司上班,任公司的技术总监,主要负责在阿××巴网站上联系客户,林某和肖某荣(已起诉)则负责产品销售。2012年6月12日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赶至现场,将肖某荣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羽××”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156个,零配件33,416个。经统计,该公司共销售假冒“羽××”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共计423部,合计人民币69,064元,根据已销售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缴获的未销售的移动电源价值共计人民币24,183元,合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4,247元。另查,江某公司业务经理肖某荣于2012年10月25日被原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泽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泽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泽弘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泽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潘泽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泽弘上诉提出:1、潘泽弘担任技术总监的职务是为对外联络方便,实际上其并未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也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2、潘泽弘工作主要内容是在阿××巴网站提供咨询服务,但该咨询服务与肖某荣所作的涉案销售无关,并非为肖某荣销售提供前期准备;3、肖某荣所作的涉案销售,潘泽弘并未实际参与;4、原审判决酌情对潘泽弘从轻处罚,但对比肖某荣的判决,并未体现从轻处罚。潘泽弘二审委托辩护人陈某提交的辩护词提出:1、潘泽弘并不知晓涉案侵权产品未获得授权;2、名片上的技术总监名不副实,潘泽弘并不具备技术能力;3、潘泽弘负责的阿××巴网站并无销售记录,涉案产品均是通过淘××网销售的;综上,潘泽弘未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作为从犯,不应参照肖某荣的量刑标准,应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潘泽弘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但原审法院在计算涉案金额时将江某公司已销售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69,064元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24,183元相加得出人民币94,247元,存在笔误,合计涉案金额应为人民币93,247元。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泽弘与肖某荣在老板林某的安排下担任江某公司技术总监和业务经理,三人分工合作,共同经营江某公司,未经第53××92号、68××7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Y××0”标识,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羽××”标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两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3,247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考虑到潘泽弘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是依法对其从轻处理。一审在合计涉案金额时存在笔误,导致涉案金额增加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笔误对上诉人潘泽弘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对于上诉人潘泽弘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潘泽弘接受林某的安排担任江某公司的技术总监,与肖某荣、林某共同经营管理涉案的江某公司,应对经营中的犯罪行为共同负责。上诉人潘泽弘主张其未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对江某公司的经营收益贡献小,不应承担责任,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潘泽弘与肖某荣均是按照林某的安排担任不同工作,二人在工作中取得的收益不同并不改变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故上诉人潘泽弘主张与肖某荣判处刑罚相同即对其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
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