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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198号

朱连花、郭高与杨福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连花,郭高,杨福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198号原告朱连花。原告郭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彩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杨福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谭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立。

原告朱连花、郭高与被告杨福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彩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杨福平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S202线夏邑县48公里处时与贾西林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连花、郭高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商丘市栗诚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朱连花构成九级伤残。事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福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朱连花、郭高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被告杨福平许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事后被告杨福平认为其买了保险,拒绝赔偿。经查被告杨福平为豫N×××××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85066.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福平辩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没有成立,被告杨福平没有向二原告赔偿损失,现被告已将事故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但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不应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杨福平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S202线夏邑县48公里处时与贾西林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连花、郭高受伤,事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福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朱连花、郭高不负事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福平已将豫N×××××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福平已将豫N×××××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保险期间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保险金额200000元。4、夏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票据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朱连花、郭高受伤后于2012年7月11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连花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咀粉碎性骨折,原告郭高被诊断为右足3、4、5近节趾骨骨折,原告朱连花支出医疗费15513.87元,原告郭高支出医疗费18049.03元,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5、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的参考意见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朱连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约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杨福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杨福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杨福平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S202线夏邑县48公里处时与贾西林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连花、郭高受伤,后二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连花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咀粉碎性骨折,原告郭高被诊断为右足3、4、5近节趾骨骨折,原告朱连花支出医疗费15513.87元,原告郭高支出医疗费18049.03元,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2012年11月6日经商丘市栗诚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朱连花构成九级伤残。事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福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朱连花、郭高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被告杨福平许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后又反悔拒不履行。庭审中查明被告杨福平已将豫N×××××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连花、郭高在与被告杨福平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福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朱连花、郭高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朱连花、郭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福平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福平已将豫N×××××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杨福平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原告朱连花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5513.87元;2、误工费18元/天×108天=1944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朱连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8元/天×16天=288元;4、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计算20年,因其伤残为9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7、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朱连花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情综合分析,此费用应为原告恢复器官功能,康复治疗所必需的费用)8、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501.9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朱连花9级伤残及活动受限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0000元为宜,共计60501.99元。本院对原告郭高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8049.03元;2、误工费18元/天×16天=288元(住院期间);3、护理费18元/天×16天=288元;4、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上述费用合计19265.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连花49348.12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44元、护理费288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郭高5576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88元、护理费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连花11153.87元(医疗费10513.87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赔偿原告郭高13689.03元(医疗费13049.0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杨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班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