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杨志汉,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银湖北路。
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健生,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路。
被告:郭红新,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张学来,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天置山庄。
被告:骆丽霞,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大杨场。
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银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生,董事长。
被告:安徽快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银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骆丽霞,董事长。上述六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汉诉被告朱健生、被告郭红新、被告张学来、被告骆丽霞、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快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军,被告朱健生、被告郭红新、被告张学来、被告骆丽霞、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京之盾公司)、被告安徽快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快乐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6月24日,被告朱健生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快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朱健生归还80万元。2012年6月,双方对帐,被告朱健生欠到原告168万元,承诺2012年6月24日前付请,被告郭红新担保。到期被告朱健生未归还,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健生又签订一份民间借贷担保协议,由被告张学来、被告骆丽霞为被告朱健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朱健生又未按期还款,被告京之盾公司提供担保。至今六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健生归还欠款168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被告朱健生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3、被告郭红新、被告张学来、被告骆丽霞、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快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朱健生于2011年4月22日、同年6月24日分别借款50万元和150万元。被告郭红新、被告京之盾公司、被告快乐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六被告认为借条属实,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京之盾公司和快乐投资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是否属于有效担保请法院依法确定。2、承诺书,证明被告朱健生于2012年6月4日承诺欠到原告本息共计168万元。被告郭红新和被告京之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和盖章。六被告质证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一开始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了80万元本金,出具承诺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前一年的利息,以200万元的本金按照月息两分计算12个月即48万元,所以朱健生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168万元(120万元+48万元)。3、民间借贷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张学来和被告骆丽霞为被告朱健生的借款提供担保,还证明借款50万元是现金支付,另150万元是通过第三方汇款的。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协议中提到的已还本息80万元实际上是本金80万元,尚欠168万元不是本金而是本息。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借给第一被告的150万元是通过第三方的汇款14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六被告质证无异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4万元,案件审理结束后支付。六被告质证原告应提供代理费正式票据。六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朱健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两笔借款发生时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郭红新已归还原告欠款80万元,目前尚欠付的本金是120万元。3、各担保人为借款担保属实。第五、六被告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三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郭红新分三次偿还的本金合计8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收条属实,但80万元是本息合计。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朱健生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被告郭红新、被告快乐投资管理公司、被告京之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年6月24日、被告朱健生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50万元,被告郭红新、被告快乐投资管理公司、被告京之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后被告郭红新陆续归还原告欠款80万元,2012年6月,被告朱健生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到原告本息共计168万元,2012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健生未归还,双方再次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协议,确认被告朱健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支付)和150万元(银行汇款),已归还80万元,余款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80万元、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88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同意不计利息。如被告朱健生不能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张学来、被告骆丽霞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至今该笔借款尚未归还,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还款付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4万元,约定待本案审理结束后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健生欠到原告168万元,有原、被告提供借条、承诺书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其中包括本金120万元、利息48万元(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月利率2%)。借条、承诺书和担保协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2012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郭红新、被告张学来、被告骆丽霞、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快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京之盾公司和快乐投资公司辩称此次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上述两被告均具有法人资格,有代为清偿能力,可以作为担保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不是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两被告担保行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汉借款168万元,其中本金1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郭红新、被告张学来、被告骆丽霞、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快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汉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志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94元,由被告朱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妹
审 判 员 季玲玲
人民陪审员 邓会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