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沽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田利云,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沽源县子。
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育才大街168号中茂海悦大酒店写字楼11楼。
被告: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运输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2号。被告王利民,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李缺,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陆永飞,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田利云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永兴运输公司、王利民、陆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王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缺、被告陆永飞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永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利云诉称,2012年8月9日7时3分许,在沽源县子路口处,被告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王利民驾驶的奥铃牌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丁子路口处左转弯驶进白土窑蔬菜市场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陆永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陆永飞和原告田利云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永飞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利云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医院治疗当中。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巨大损失,而且同时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并给原告在精神方面造成巨大痛苦。现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是被告王利民和被告陆永飞双方共同侵权所致,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应与被告王利民和被告陆永飞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776.83元、误工费:12825元∕年÷365天×105天=3689.7元、护理费:40元/天×3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交通费:21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46731.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石家庄永兴运输公司及被告王利民连带赔偿,按70%赔付,其余30%由被告陆永飞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张原告的公民身份;2、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王利民承担主要责任、陆永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田利云无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张被告王利民在保险公司投保;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3页,主张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8193.23元;5、沽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张,主张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49.6元;6、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主张做伤残鉴定花费医疗费834元;7、司法鉴定书1份,主张原告伤残等级1个10级及1人护理1个月;8、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票据11张,主张交通费2165元;10、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张护理人田福身份。
被告王利民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侵权责任法,保险公司应赔偿122000元,不应该分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9.5元计算。不应该有精神抚慰金。
被告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背《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答辩人与王利民车主是挂靠关系,这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仅仅是依据挂靠合同而成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不具有上级主管的职能,不过是依约定为挂靠人协助办理车辆上牌、购置附加税、保险费等费用的缴纳手续,这是答辩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应的合同权利仅仅是每月收取60元的服务费用而已,除此之外对车辆并没有其他任何权利,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以及车辆的所有权、使用和转让所有权、使用和转让处分权等权利均有挂靠人王利民享用。本案,因为60元的服务费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立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力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3、答辩人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4、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5、答辩人对该事故没有过错,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终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请判令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贵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公判。
被告陆永飞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理由为原告在明知陆永飞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叫陆永飞驾驶,说明原告田利云有过错,对于损失应该自行承担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7时3分许,被告王利民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至沽源县字路口处左转弯驶进白土窑蔬菜市场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陆永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被告陆永飞及后座拖带人原告田利云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永飞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拖带人原告田利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王利民驾驶的车辆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利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田利云受伤后先后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被评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田利云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18942.83元(其中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749.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花费18193.23元);2、误工费3689.7元(从事发之日2012年8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1月21日,计105天,按农民标准计算,即12825元÷365天×105天=3689.7元);3、护理费1200元(依据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每日按40元计算,即40元/天×3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6、鉴定、检查费2234元(其中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做伤残鉴定检查费834元、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8、交通费2152元(从沽源县医院转院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的救护车费1900元、原告出院、做伤残鉴定酌定交通费25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田利云的伤情经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势必影响今后的劳动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起事故另一案件原告陆永飞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确定的损失为医药费610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合计64098.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确定的损失为误工费4181.6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322元、残疾赔偿金57287.69元、精神抚慰金9300元,合计77891.35元。原告田利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所占的比例为:(医疗费189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医药费610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医疗费189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23.91%,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利云100**元×23.91%=239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1至10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利民驾驶的车辆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田利云医疗费2391元(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另外的7609元赔偿另一案件陆永飞)、误工费3689.7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2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6672.7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利民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医药费16551.83元(18942.83元-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用2234元,共计19985.83元,被告王利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19985.83元×70%=13990.08元,由于被告王利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田利云要求被告王利民与被告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田利云要求被告王利民与被告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即被告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民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田利云医药费16551.83元(18942.83元-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用2234元,共计19985.83元的70%即13990.08元。本案本次事故当中被告陆永飞拖带原告田利云与被告王利民驾驶的车辆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利云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永飞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拖带人原告田利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医药费16551.83元(18942.83元-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用2234元,共计19985.83元,被告陆永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9985.83元×30%=5995.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田利云医疗费2391元、误工费3689.7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2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66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石家庄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民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田利云医药费16551.83元(18942.83元-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用2234元,共计19985.83元的70%即1399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被告陆永飞赔偿原告田利云医药费16551.83元(18942.83元-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用2234元,共计19985.83元的30%即599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田利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8元,被告王利民负担678元,被告陆永飞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继恒
审判员 王海河
审判员 杨树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景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