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陶用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正,支队长。
被告:绵阳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棉辉,科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陶用春诉被告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绵阳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陶用春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用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用春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元,由原告陶用春承担。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昆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