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4175号原告商水县新坤锁具厂。法定代表人尚新坤。厂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彬,男。
原告商水县新坤锁具厂诉被告宋彬锁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新坤锁具厂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县新坤锁具厂诉称,2012年8月15日,我单位卖给宋彬鸿翔牌锁具750把,计款22000元整,3个月来多次催要,宋彬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彬立即偿付货款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彬辩称,自2012年3月份,我与商水县新坤锁具厂发生购买锁具的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货物卖完后再付款,有质量问题该厂负责,2012年6月13日给付10000元的货款应予折抵,所以此款也没有还清。原告商水县新坤锁具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宋彬欠货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彬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货款10000元的事实。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商水县新坤锁具厂自2012年3月与宋彬发生买卖鸿翔牌锁具的的业务关系。2012年8月15日宋彬向商水县新坤锁具厂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鸿翔锁具货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宋彬.2012年8月15日”。另查明,商水县新坤锁具厂法定代表人尚新坤向宋彬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货款10000元整.尚新坤2012.6.13”。
本院认为,商水县新坤锁具厂卖给宋彬鸿翔牌锁具,其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商水县新坤锁具厂要求宋彬给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货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6月13日宋彬给付商水县新坤锁具厂的10000元货款,与2012年8月15日宋彬欠商水县新坤锁具厂的22000元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宋彬抗辩已偿还商水县新坤锁具厂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商水县新坤锁具厂货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商水县新坤锁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严明
审判员 朱炳欣
审判员 梁绍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连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