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公刑诉(201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夜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已判刑)从海港经济开发区华隆市场东厅南门“凯乐电器”附近盗走刘某乙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9元。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夜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到海港经济开发区华隆市场东厅南门“凯乐电器”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之后,二人在将赃物运回住处的途中,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了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耿立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