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16号
原告:李学英,女,1962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姚朝阳、郑建培,分别是广东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易守兵,男,1989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学英诉被告易守兵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志辉、丘德龙、张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守兵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英诉称,2011年3月24日7时16分,被告易守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坦洲镇一知万酒楼方向经坦神北路往汇昌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壹加壹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在机动车道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中,与由右边路口驶出准备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学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坦洲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合计75743.6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医疗费用91655.14元,将伙食费变更为22050元、护理费变更为35280元、误工费变更为33810元,将赔偿数额变更为65898元。被告易守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7时16分,被告易守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坦洲镇一知万酒楼方向经坦神北路往汇昌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壹加壹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在机动车道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中,与由右边路口驶出准备左转弯由原告李学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4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守兵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英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李学英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和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8日,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去的医疗费已在社保支付给原告。原告住院441天,因此,原告李学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050元(每天50元计算住院441天);2、护理费35280元(1人护理441天,每天80元);3、交通费酌情补偿3000元;4、误工费计33809元(原告住院441天,以原告在中山豪展铝异型材制品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230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合计9413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易守兵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原告李学英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守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等费用为94139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易守兵与原告李学英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易守兵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5897.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易守兵在应诉期间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守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5897.30元给原告李学英。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该款原告预付847元),由被告易守兵负担169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辉
审判员 丘德龙
审判员 张 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红梅 微信公众号“”